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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经济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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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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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诉前保全的规定参照和吸收了TRIPS协议和外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即由法院发布“诉前禁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它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适应我国入世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2版第168页。)可见,无论在我国的《专利法》,还是《商标法》的内容里,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参照和吸收TRIPS协议和外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以法院发布“诉前禁令”的方式建立自己关于知识产权诉前保全制度。

“有鉴于此,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重新整合,构建完备的行为保全制度也就很有必要了”(董文彬:“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载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200页。)总之如何缓和司法解释和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紧张与陌生而又不适应的关系将是我们在面对体制转轨、诉讼模式转换的宏伟、艰巨的历史任务时不能不予以深深考虑的问题。回到上文有关诉前禁令的话题。我们知道,所以这样设计正符合了“申请人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不可避免地更多地倾向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但无论立法层面的设计还是现实层面的具体操作,却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过于漠视与背离,这在理论上也似乎有悖相关法理精神,在实践中必将是有害无益的。正式立法层面从上文不难明了;但就是在司法解释层面也难免面临这样的尴尬:既然提供担保也不解除保全措施,果如其然,谁还会提供担保呢?人家提供担保干嘛?不就是期望解除担保措施以避免少给自己或者不给自己造成损失吗?但既然这样,提供担保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甚或没有一点意义,出力不讨好、劳而无功,果如此,试想谁还会提供担保呢?这样就在实践层面上已经废除了行为保全方面有关提供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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