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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 经济权属纠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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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详解」    普通程序是整个审判程序的基础,而起诉与受理阶段是普通程序中的开始环节,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需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理解并掌握起诉条件。    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来看,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适格,否则起诉将因程序上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案件以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要求则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起诉的合法性,而只是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区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如果发现虽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但原告已丧失实体胜诉权,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再起诉的处理。    4对赡养费案件再起诉的处理。    5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处理。    6在审查起诉时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例题」 (2006年试卷三第44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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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呢?“现行的有关行为保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谓政出多门,其中有许多规定之间不和谐、不统一,甚至出现了一些相互抵触的现象,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困惑与麻烦,阻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董文彬:“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载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200页。)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担保”;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担保而解除”。这样下位法违触了上位法,二者就发生了适用上的冲突。按照法理,这种情况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违背,自然在失效、淘汰之列,但深究其理,并非如此简单:对于财产保全而言,我国《民事诉讼诉法》相关规定自然有效;但对于该司法解释,有这么一种现实的法理在,那就是,如果说提供担保就解除行为保全措施,意味着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重操旧业”、肆意侵权;而且在熟谙相关法条后,经过反复理性地权衡与思忖,被申请人也有可能主动提供担保换来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之后的继续侵权。

然而这毕竟仅仅是我们的理想,是奋斗目标。既然有理想,说明现实的立法状况和实际操作必有其痼疾并因而引起我们的不同程度的不满和关心。基于这种理念,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对我国如上文所述之司法痼陋做一适当回顾,以期加深印象,在更高程度上引起我们的警觉。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于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于执行制度过于扩张。司法解释对先于执行制度的扩张,也并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例如先于执行制度不能适用于在诉前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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