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标准、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能够推进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新产品、新业态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的;
(七)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八)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资金管理政策,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有利于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的管理制度,优化科研项目预算编制,扩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管理权限。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科研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农业现代化、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方面,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依法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试验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聘请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基础设施和技术转移平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推动国防领域和民用领域科技成果、条件、人才、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促进军用、民用领域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对在省内转化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携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科技人才团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将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形成部门总结报告,报送至科技、财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用合作,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鼓励企业通过受让、技术入股、有偿使用等方式,承接省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在省内实施转化。
鼓励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联合实验室、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实验基地以及其他推广应用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进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新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为科技成果转移和转化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