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科技成果在不同转化方式下的税收条件要求政策区别
通过转让或作价投资的转化方式,其转化标的应当为科技成果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这两种转化方式,在纳税申报环节是否会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可作为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投资的法律依据。但是,也有地方条例允许科技成果使用权的转化,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4)35 号)中明确,“鼓励市属科研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预算管理后,可以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又如《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1
号公告)中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体”。
可见,若以许可他人使用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则可通过与科技成果所有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的方式,将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投资,或由科技成果所有权人通过先设立一家公司、再由该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实施该科技成果,以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方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的具体内容规定有所差异,因此是否能够以使用权作价投资,还应当提前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在前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几种方式中,以所有权转化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 号,以下简称“财税 101 号文”)中规定,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即可以选择按照当期优惠政策缴税,也可以选择在将来转让股权时(退出时)完税。然而,财税
101
号文也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作出了限缩解释,即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因此,若以使用权投资入股,恐无法享受财税
101 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
需要提及的另一个焦点(疑难)问题,即技术产品及其服务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问题。笔者尝试将科技成果转化中可能存在的购销、许可、作价和提供服务的各种方式作出比较,以分析其法律关系和税费影响因素。
实践中,技术产品基于其形态的多元,可能还将附带有“全部转让”“部分转让”“软件嵌入硬件”“软件叠加服务”等衍生的转让方式,几种方式在现行境内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框架内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将会体现较大差异。一方面是因为评估作价的商务条件不允许。即使相关作价协议足够严谨、交易标的足够周延、对价范畴足够锁定,也往往无法使得全部和部分的转让方式在“拆解”过程中价格不被偏离,从而有违资本充足原则,以及后期僵局时导致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尤其是前述转让方式存在较大受控或关联时,情况就会尤为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劳务资产本身无法作为估值对象和标的物被列入“实收资本”的贷方。即使能够列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本”科目之中,在现有估值条件无法充分公允的情况下,其亦无法界定初始价值和后期维保价值的增减变化;在跨境作价投资中,又囿于技术服务和技术许可对应于不同的所得分配机制,各税收管辖权法律体系对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存在不同的征管方式,对于资本中性的输入/输出而言,可能亦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双重征税/不征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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