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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冒充注册商标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根本区别是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是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后者是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在拥有注册商标美未王子的基础上,在使用时擅自将其中的“未”字改为“味”字而发生违法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的前提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应以商标注册证为依据,应与核准注册商标的所有元素完全一致,否则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并标注注册标记时,在保持其注册商标基本特征的前提下,擅自改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在保持原注册商标基本特征的前提下的改变,即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仍属于近似商标。若实际使用中对其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改变,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已不属于近似商标,且对改变后的商标加注了注册标记的,则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甚至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当事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原注册商标相比,只是将原注册商标中的“未”字中的某笔画变成了一个“口”,二者中文读音相同,字面意义无实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根本不会感觉这是一件新商标。在排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后,应将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