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于2008年1月入住北京市光熙家园小区9号楼20层。9号楼紧邻北京地铁13号线(以下简称13号线),每天5时~24时,每隔几分钟就会驶过一趟列车,王景常年遭受13号线运行噪声的困扰,睡眠质量受到严重影响,于是引发了一场有关噪音的官司。
隔音门窗
与王景有相同感受的居民不在少数。小区有6栋高层住宅楼紧临地铁13号线一字排开,距离最近的仅10多米。虽然在住宅楼与地铁中间,已经架设了一道半封闭式隔声屏,但业主认为,这样的建筑布局加之与地铁距离较近,半封闭式的隔声屏对于居住在高层的业主们来说意义不大。
隔音玻璃
2008年11月4日和11月26日,小区内80余户集资聘请了清华大学建筑环境检测中心,于22∶00~23∶00随机对小区西侧6号、7号、9号楼的10户住宅进行了室内噪声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6号、7号、9号楼的10户住宅的噪音超标,其声环境质量均不达标。
隔音窗
2008年12月,64户业主集体将开发商北京阳光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和北京市城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隔音玻璃价格
2009年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前调解,以城铁公司缺席宣告结束。同年5月7日,第二次庭前调解。城铁公司准时出席,但开发商和法官在电话沟通中表示不想调解,希望直接进入审判,没有到场。调解再次无果而终。
2009年5月1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为具有噪声监测报告的10户正式立案。
在诉状中,原告要求,阳光城立即对13号线轨道两侧进行改造或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城铁公司应对上述措施予以协助,使沿线室内状况符合国家允许的室内噪声环境标准;同时,两公司需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10名业主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26日起诉之日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共55900元,并支付业主前期的噪声检测费6500元。
2010年2月20日,经过两次庭审,朝阳区人民法院亚运村法庭做出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的请求并非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且“阳光城公司已经尽到了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驳回原告王景的诉讼请求,同时中止其余9户的诉讼。
2010年3月4日,原告王景不满判决结果,一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各方焦点] 谁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回顾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不难发现,对于原告受到噪声影响这一事实,被告和法院都表示认可。各方的争议就聚焦在:是否应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谁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 “阳光城有义务,城铁公司有责任”
原告王景等认为,阳光城作为光熙家园的开发商,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并且采取合理措施使其房屋购买者不会因室外环境的干扰而影响到室内的正常居住。
同时,王景等认为,地铁运行是噪声产生的直接原因,城铁公司作为13号线的产权单位,对地铁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负有责任,并应承担降低或消除上述噪声的协助义务,及承担因地铁噪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阳光城: “不应作为被告主体”
作为第一被告,阳光城认为,其开发的房子本身并非噪声源,不应作为被告主体。房地产的开发和建设均依照相关法律开展,房屋在建设中采取了设置封闭阳台和双层玻璃等措施以降低室内噪声,房屋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景当庭认可其在购房之初未注意到地铁噪声问题,但通过开发商提供的沙盘了解到所购房屋与地铁紧邻的情况,且沙盘上有直角状的隔音屏障,并称阳光城曾口头承诺将在入住前把噪声治理到相关标准之内,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
对此,阳光城当庭反驳称,在售楼时已提示购房者噪声问题,要求其慎重考虑,对于噪声治理承诺内容应以购房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房屋对其造成严重影响的后果,无法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失,故索赔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城铁公司: “无过错,无侵权不该担责”
第二被告城铁公司认为,13号线于1999年立项,2003年投入试运行,并于2005年经过了原国家环保总局的环保验收,是经政府审批验收的合法项目。光熙家园于2006年开工,其在选址、建设和房屋销售时,均应知晓13号线的存在,并应预见到其运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城铁公司认为,自身无主观过错,无客观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需承担部分责任,也应该由13号线的运营单位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判决: “阳光城尽到了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13号线运行中对王某居住生活确实产生了影响,阳光城公司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地将噪声污染降低到最小程度。”
王景对这里的“最小程度”表示出极大的不满。“‘最小程度’究竟是什么?有没有标准?我们的要求很简单,就是将噪声标准降低到国家标准。”王景说。
一审判决认为:“阳光城在13号线柳芳站至光熙门站轨道两侧建设了隔音屏障,并对光熙家园小区楼盘的房屋进行了阳台封闭,使用了双层中空玻璃窗,阳光城公司已经尽到了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
原告对判决书中的“尽到义务”表示异议。“是否‘尽到’,应该依据上述法规,即‘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王景激动地说,“2004年以后全北京所有新建住宅都有阳台,都使用双层玻璃,这些房屋的基本特征和节能要求并不是开发商特意为降噪采取的措施。另外,我方认为窗玻璃与本案无关,窗户是用来通风的,不能为了降低噪声剥夺原告开窗通风的权利。”
原告认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采取的降噪措施有效。
“城铁公司不应该担责”
判决认为:“王景所购买的光熙家园小区房屋所处位置为和平里火车站货场,并非噪声敏感建筑物。13号线的运营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且13号线的建设、投入运行时间先于光熙家园小区的规划、建设,现王景以受到噪声损害为由,要求城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景提出,具有公益性质和“先有路,后有房”这两点理由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城铁公司作为13号线的产权人,在地铁运行产生噪声超标的情况下,就成为法律规定的污染加害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对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引用的第三十七条,仅表明应由阳光城承担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责任,却并没有免除城铁公司的协助义务及赔偿义务。”王景解释道。
[专家视点] “找到违法者就找到了突破口”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
作为环境污染案件,这一案件体现出其特殊性和复杂性。针对案件审理的要点和案件判决书引发的争议,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王灿发教授。
王灿发认为,找到违法者就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
是否存在违法现象是突破口
这个案件涉及到规划、审批、建设、运营以及业主和开发商的合同等多种关系,“案情比较复杂,首先要梳理一下,是否有违法现象的存在。找到违法者,就找到了突破口。”王灿发说。
王灿发认为,首先要看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划审批用地,包括轻轨的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的用地。“如果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按照北京市的规划进行审批,就属于违反规划审批,规划部门就要承担相应责任。”王灿发说。
关于房地产开发商,王灿发说:“如果其提供的房屋质量不满足住宅室内声环境质量标准,即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这种行为就属于开发商违反法定义务。”他认为,如果开发商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符合建设规划,那么,并不能因为“先有路,后有房”就免除先建者的责任,“后来者并没有受先建者污染的义务”。
“而关于13号线,则要以其是否造成了环境噪声污染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也存在违法现象。”王灿发说,“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对于13号线这个噪声源,关键要衡量两方面:一是噪声排放是否超标,二是是否对他人有影响。”
王灿发接着说:“如果13号线产生了噪声污染,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不管13号线本身是否合法建设,只要属于环境噪声污染,运营方就要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王灿发认为,在这三方中,只要有任何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就找到了案件解决的突破口。
理论上应按共同诉讼受理
此案的判决书只判决了被告王景一人。对此,王灿发认为,理论上,法院应该按照共同诉讼受理此类案件。
王灿发介绍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王灿发认为,此案具有共同诉讼的特征,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如果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和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可以真正地体现司法为民。但目前法院将当事人的诉讼分立10个案件,先判一个,如果其他9个有中止诉讼的理由,当然也无可厚非。
是否属民事诉讼解决范畴与诉讼请求有关
判决书中写道“王某的请求并非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针对这一说法,王灿发认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对13号线轨道两侧进行改造或采取有效降噪措施,赔偿10名业主精神损失赔偿金55900元,并支付业主前期的噪声检测费65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可以总结为:停止污染损害,请求受害赔偿。这些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王灿发说,“至于判决书中所述的技术难度等理由,并非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也不是法院能够解决的问题。举例来说,法院可以判决其停止污染损害,至于怎么执行,是被告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
受害者只需提供噪声超标证据即可
王灿发建议,受害者在发现权利遭到侵害后,要依法维权。对于此案,受害人可以到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将13号线噪声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不达标作为投诉原因;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将房屋的开发商和13号线作为共同被告。
王灿发补充道:“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与阳光城之间的关系是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起诉理由是房屋噪声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A ),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A)的标准,不适于居住,属于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原告与13号线之间的关系,是受害者与污染排放者的关系,应该按照环境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噪声作为感觉性公害,原告只需要提供其噪声超标的证据,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证明。”
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王灿发认为,城市的合理规划是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本措施;而房屋的开发商,需要有更多的环境意识,提供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即房屋)。对于业主,在购买房屋时也要综合考虑房屋所处的环境。
[专家视点] 应保证室外声环境符合功能区要求
张国宁 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副研究员
在案件中,原告因室内环境噪声超标起诉,降噪的责任主体成为案件的焦点。针对噪声防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张国宁副研究员。
张国宁认为,此案中的两个被告,若按照法律规定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看似复杂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室外声环境质量是否达标是首要问题
关于此案中噪声涉及到的国家法律和标准,张国宁介绍道:“从环保的角度来看,主要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和《声环境质量标准》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关注的主体是‘大环境’,即对室外声环境质量的合理保护,室内环境是衍生的问题。”
在案件中,阳光城认为,房屋在建设中采取了设置封闭阳台和双层玻璃等措施以降低室内噪声。“这些措施偏离了环境保护的大方向,噪声源和建设方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应功能区的要求才是首先要考虑的。”张国宁说。
城铁公司若达标排放就无需担责
关于城铁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国宁认为,13号线作为噪声源,是先于阳光城存在的,相对于阳光城而言是背景噪声,其排放的噪声只要达到国家标准,就是一个合法项目,相应可免除责任。
张国宁分析说,13号线是否做到了达标排放?这应该是城铁公司考虑,并需要加以证明的免责事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城铁公司递交了项目验收报告书,以此来证明其合法性。对此,张国宁认为,项目达标排放所衡量的时间段,不仅仅指的是项目建设期和竣工验收期,还包括项目运营期。
降噪措施有效与否是阳光城免责的关键
对于此案的第一被告阳光城,张国宁认为,其是否免责的关键要看其降噪措施是否有效。
张国宁说:“以13号线噪声达标排放为前提条件,小区建设方应考虑的措施包括‘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
但是,对于阳光城所述“开发的房子本身并非噪声源,不应作为被告主体”,张国宁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讲,这种说法欠妥。“由于13号线的背景噪声已经存在,后开发的房子要考虑现状环境噪声水平,以使建筑物户外环境噪声达标。如果13号线达标排放,但房子的室外声环境质量没能达标,那么,开发商就是责任主体。”
可由双方协商以室内声环境质量达标为准
对于此案所述的这一类事件,还有哪些解决途径?张国宁认为,虽然室外环境噪声达标是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但并不排斥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对室内声环境进行合理的保护,这可能是目前解决纠纷的有效办法。
对于此案所述的情况,地铁和小区都已成为既有事实,张国宁认为,要想消除噪声污染,有两种解决思路。第一种,在13号线和房屋建设方二者之中,超标排污或建设违规的一方采取有效措施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这一种方案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第二种,可由业主和开发商协商,通过采取建筑物被动防护措施,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但这种方式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
[判决争议] 认定噪声超标为何原告败诉?
原告接到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对判决的一些结论和判决方式有不少质疑之处。
案件焦点在哪?
一审判决认为,案件争议的实质焦点是:建设方阳光城和13号线产权人城铁公司是否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对13号线柳芳站至光熙门站轨道两侧进行改造或采取有效降噪措施,以及二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王景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措施是否“有效”,而非是否采取措施。他认为,在城铁运行产生的噪声确实超标的事实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书中未对“是否有效”进行分析,是对争议焦点的偏离。
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对轨道两侧进行改造或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是一个技术要求相对较高的工程,需要进行规划、设计、合理性论证及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对13号线柳芳站至光熙门站轨道两侧进行改造或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并非民事诉讼解决范畴。
原告认为,此案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作为和不作为导致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也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法院并不能因为技术要求相对较高等理由,就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之外。
判决一人是否合理?
10户的集体诉讼案判决时只判一户,将另外9户中止。被判处的这一人就是王景。“当初,法院给有检测报告的10户立案,整个审理过程都是按共同诉讼进行的,为何到判决的时候,只判我一个?”王景表现出强烈不解。
王景说:“我想上诉的话,现在只能一个人上诉,其余9名原告被‘摁’住了,再想一起上诉也没门了。”
承认噪声超标为何败诉?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在房屋的卧室外邻13号线,直线距离18米;而《住宅设计规范》第5.3.2条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宜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一审判决承认原告在2008年的噪声监测结果。
在这些认定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为:“城铁13号线在运行中对途经柳芳北街光熙家园小区西侧时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对王某等住户产生了客观影响”。
“既然认定了噪声超标是客观事实,为何还判我败诉?”对此,王景感到十分无奈。